天津市数据局关于对《天津市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的意见》要求,建立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制度,推动公共数据资源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和管理。天津市数据局起草了《天津市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24年12月24日至2025年1月2日。欢迎社会各界人士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邮箱tjsjjsjzyc@tj.gov.cn,并注明单位名称、姓名和联系方式。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天津市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市数据局
2024年12月23日
附件
天津市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
实施细则(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促进本市公共数据资源合规高效开发利用,规范公共数据资源登记行为,服务全国一体化公共数据资源登记体系构建,按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 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的意见》和《天津市深化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实施方案》(公开征求意见稿)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术语解释】
本细则中相关术语含义:
(一)公共数据资源,是指本市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依法履职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具有利用价值的数据集合。
(二)登记主体,是指本市根据工作职责直接持有或管理公共数据资源,以及依法依规对授权范围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开发运营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三)登记机构,是指由市、区数据主管部门设立或指定,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要求,提供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服务的事业单位。
(四)登记平台,是指支撑本市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全流程服务管理的统一信息化系统。
第四条 【工作原则】
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应当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权益,遵循依法合规、公开透明、标准规范、安全高效的原则。
本市基于统一规则、统一平台建立全市一体化公共数据资源登记体系,形成全市统一公共数据资源目录。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登记主管部门】
市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监督全市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建立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制度规范与工作机制,统筹推进登记平台建设与使用管理,指导全市登记机构开展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服务工作,强化数据共享、应用服务和安全保障。
区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管理本区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落实国家和本市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部署要求,指导本区登记机构依托登记平台开展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服务工作。
市数据主管部门指定市数据发展中心为市级登记机构,各区数据主管部门确定本区登记机构,报市数据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市级党政部门和各区】
各市级党政部门和各区组织本系统、本区各类登记主体按本细则要求开展公共数据资源登记。
第七条 【登记机构职责】
登记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具体实施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执行国家和本市管理要求,制定公共数据资源登记业务规则;
(二)按照行政层级和属地原则提供规范化、标准化、便利化登记服务;
(三)建立健全数据资源登记管理责任机制,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妥善保管登记信息;
(四)经同级数据主管部门批准开展的其他相关业务。
市级登记机构在市数据主管部门指导监督下,建设和运维全市统一的登记平台,管理全市登记信息,面向市级登记主体提供登记服务,为区级登记机构提供业务支持。
区级登记机构在区数据主管部门指导监督下,依托登记平台,面向本区登记主体提供登记服务。
无法确定管辖层级、区域范围,或跨层级、跨区范围的登记工作,由市级登记机构负责。
第三章 登记要求
第八条 【登记范围】
本市公共数据资源均应按本细则要求开展登记,作为共享、开放、授权运营等公共数据开发利用工作管理基础。
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机构应将公共数据资源运营产生的数据产品和服务,按照国家和本市要求进行登记。
第九条 【登记机构】
登记机构应具备开展登记工作的基础条件和业务能力,包括但不限于办公场地、网络环境、技术能力、安全保障能力、人员团队等,不断优化服务流程、提升服务水平。
登记机构要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登记信息泄露,非按规定程序不得将登记信息或由登记信息统计、分析形成的有关信息对外披露或提供。
登记机构无偿提供登记服务,登记工作产生费用纳入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条 【登记主体】
登记主体按照国家和本市要求,及时申请办理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签署诚信承诺书,对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一条 【登记平台】
登记平台是本市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申请、受理、审查、公示、公告、凭证发放、信息查询、异议反馈等服务的统一入口。登记平台与国家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平台对接,实现登记信息互联互通,支撑跨层级、跨区域登记信息查询和共享。
第十二条 【登记凭证】
登记凭证由市数据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原则上有效期三年,自发证之日起计算。对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登记,授权运营期限不超过三年的,登记凭证有效期以实际运营期限为准。
第十三条 【登记账号】
市级登记机构为各级党政机关统一配置登记平台的账号,其他登记主体按要求进行认证和账号注册。市级登记机构对登记主体账号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登记信息与目录】
登记机构应完整、准确、清晰地记载各类登记事项信息,形成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目录,除按规定程序更正、变更外,不得擅自修改登记事项。
登记机构应加强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目录与政务数据目录关联,依托已有目录基础,探索便捷化登记方式。
登记机构应对公共数据资源登记信息定期备份,保存期限原则上不少于30年。
第十五条 【存证管理】
涉及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的,登记主体在申请登记前应当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通过技术手段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对公共数据资源进行存证,确保来源可查、加工可控。
第十六条 【第三方服务】
登记主体可以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相应管理和技术能力的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参与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活动。
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应严格按照委托事项依法客观、独立公正开展相关服务,不得与登记机构、登记主体之间存在重叠、隶属或其他利益关联关系,在服务过程中不得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信息泄露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章 登记程序
第十七条 【一般要求】
本市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类型包括首次登记、变更登记、更正登记、注销登记,按照申请、受理、审查、公示、凭证发放等程序开展,具体按照《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登记申请与受理】
登记主体经业务审核后,通过登记平台提出登记申请。市、区登记机构根据职责分工与管辖范围在3个工作日内受理。申请材料有问题的,需一次性告知登记主体补充完善,并在重新提出登记申请后计算受理日期。
申请首次登记的,登记主体应在开展共享、开放、授权运营活动并提供公共数据资源或交付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后,在20个工作日内提交首次登记申请。本细则施行前已开展相关活动的,登记主体按照首次登记程序于本细则施行后的30个工作日内进行登记。
第十九条 【登记审查】
登记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登记材料审核。审核未通过的,应向登记主体说明原因。
第二十条 【登记公示】
涉及开放、授权运营的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申请,登记机构审核通过后应将有关登记信息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登记公示内容主要包括登记主体名称、登记类型、登记数据名称、数据内容简介。
公示期内对公示信息有异议的,相关当事人应实名提出异议并提供必要证据材料,由登记机构进行异议调查审核,异议成立的,终止登记。
第二十一条 【登记回撤】
登记凭证发放前,登记主体书面说明理由并取得登记机构同意后可撤回登记申请。
第二十二条 【登记凭证发放】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其他通过登记机构审查的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申请,由登记机构向登记主体发放登记凭证。登记凭证有效期限及续展具体按照《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不予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不予办理登记:
(一)重复登记的;
(二)登记主体隐瞒事实或弄虚作假的;
(三)存在数据权属争议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登记信息查询】
登记机构依法向社会提供登记信息查询服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安全保障】
登记机构、登记主体和第三方服务机构应严格履行网络和数据安全保障义务,严防登记信息泄露。
第二十六条 【协同监管】
市数据主管部门统筹本市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监督管理工作。各区数据主管部门做好本区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监管。数据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跨部门协同监管。
第二十七条 【评价与激励机制】
市数据主管部门对本市登记机构服务水平进行评价。登记机构应定期向数据主管部门提交登记服务报告。对于存在突出问题的登记机构,数据主管部门及时指导整改,拒不整改的,取消登记机构资格。
市、区数据主管部门定期对本市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对于未按要求进行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的单位,在政务云资源使用、信息系统运维升级保障等方面将不予优先考虑。
第二十八条 【登记机构监管措施】
登记机构在登记过程中有下列行为的,由同级数据主管部门采取约谈、现场指导或取消登记机构资格等管理措施:
(一)开展虚假登记;
(二)擅自复制、篡改、损毁、伪造电子凭证;
(三)私自泄露登记信息或利用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获利;
(四)履职不当或拒不履职的情况;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撤销登记】
登记主体有下列行为的,经核实认定后由登记机构撤销登记:
(一)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或提供虚假登记材料;
(二)擅自复制、篡改、损毁、伪造电子凭证;
(三)非法使用或利用电子凭证进行不正当获利;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
区级登记机构对已登记公共数据资源进行撤销后,应向市级登记机构备案。区级登记机构撤销登记不符合规定的,由市级登记机构予以纠正。
第三十条【违法责任】
登记主体、登记机构、第三方专业服务、其他相关个人或组织存在违反有关法律行为的,依法承担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解释】
本细则由市数据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生效时间】
本细则自202X年XX月XX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X年XX月XX日。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市人民政府对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